最高法判例:违建彩钢房不是说拆就能拆

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郭XX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承租人,2015年4月,郭XX在未取得任何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公租房东侧墙根处搭建彩钢房,并在其公租房西侧两户已经腾退、正在拆除的房屋上进行彩钢封顶恢复。 当郭XX自行搭建的彩钢房和彩钢封顶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3-04 13:57
案情介绍


(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郭XX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承租人,2015年4月,郭XX在未取得任何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公租房东侧墙根处搭建彩钢房,并在其公租房西侧两户已经腾退、正在拆除的房屋上进行彩钢封顶恢复。

        当郭XX自行搭建的彩钢房和彩钢封顶设施完成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告知其建设的彩钢棚,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接受进一步调查。

        同年4月23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向郭XX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告知其于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施工,并将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二日内自行拆除完毕,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查处。
 
        同年4月29日,十八里店乡政府对郭XX自行搭建的彩钢房和彩钢封顶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



 

法院判决
 
 
        郭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就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二审判决未予评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程序违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朝阳区政府未对拆除涉案构筑物的实施主体的职权进行审查;被拆毁构筑物的合法性存在争议;非法实施的拆除行为剥夺其对涉案房屋材料的所有权,拆除行为多拆,超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规定的范围,造成其合法房屋漏水的情况至今未完全修复,其合法权益客观上被侵害。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法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判案。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一、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由本院审理。
 
        朝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郭XX的上诉意见进行了审查;2.在行政复议期间,郭XX对赔偿请求负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3.其已对十八里店乡政府是否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职权进行了审查;4.其已对涉案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了审查,且郭XX认为不属于违法建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郭XX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复议程序,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郭XX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18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以十八里店乡政府未履行前置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该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郭XX对此并无异议,其起诉、上诉直至申请再审始终质疑的主要是三个问题:一是十八里店乡政府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二是行政强制拆除超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规定的范围,三是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未得到赔偿。
综上,郭XX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德凯提示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不仅要明确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范围等内容,还应当对相关建设进行甄别,将确因基本居住需要、为保障身体健康而在必要限度内进行的搭建暂时排除在限期拆除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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