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未作出征收决定就签订补偿协议,无效!

XX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无效。
德凯律师团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6-16 13:49

案情介绍



        XX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无效。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合同据以签订的条件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合同订立欠缺合法依据,亦无任何有效证据显示合同主体一方XX镇政府被授权在收地工作中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合同》。1、XX区政府将案涉土地视为集体土地自行决定征收,无法律依据。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出让,有权决定案涉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应当是吴忠市人民政府,XX区政府无权决定收回案涉土地。2、XX区政府无权决定征收案涉土地,其所辖XX镇政府代表XX区政府签订案涉合同,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3、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根据《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403号),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XX区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房屋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二)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价值未依法予以评估,XX镇政府与XX公司以协商方式签订案涉合同,适用错误的补偿标准,收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三)XX区政府违法收地,案涉合同确定的补偿价格明显不公,严重损害其利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当属无效。(四)原审法院裁判违法,当地政府任性妄为。

 


法院判决

         本案系再审申请人XX银行以再审被申请人XX区政府、XX镇政府为被告,就再审被申请人XX镇政府与一审第三人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XX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是否具有依据。

        (一)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案涉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法律规定了两种程序:一是,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XX区政府、XX镇政府并未依法选择其中一种途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载明XX区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系签订依据之一。XX区政府、XX镇政府亦是将该通告作为证明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之一予以提交。但该通告载明XX区政府系“决定征收XX镇四XX村、团X村、沟X村、杨XX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XX镇美丽小城镇项目建设。”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在拆迁范围部分将“松原市XX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列入显然文不对题。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区政府、XX镇政府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完成“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审批程序后收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就“适当补偿”问题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XX区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诉讼及XX镇政府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亦是缺乏证据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签订补偿协议。但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但本案显然并不具备这一基本前提。

        (二)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补偿。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第二条虽约定了“被征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补偿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进行,相关约定显然缺乏依据。

        因此,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XX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及相关补偿约定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认定XX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故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德凯解析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法律规定了两种程序:

        一是,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程序,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签订补偿协议。但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基本前提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被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直接签订案涉《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及相关补偿约定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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