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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补偿变得合法而简单

最高法判例:“收购”不成,直接暴力强拆?按最高估价赔偿

案情介绍


        2018年6月,赵某的房屋被纳入房屋收购范围,但因补偿标准过低,赵某并未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此后,赵某房屋周边因拆除与施工,赵某房屋的居住与经营环境受到不良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严重受损。2019年3月,拆迁公司将赵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赵某的财产严重受损。赵某不服,为获得合法合理的补偿安置,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公司与赵某是平等主体,收购赵某房屋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赵某要求责令县政府启动征收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赵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县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收购”行为,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先行为,该项行为不仅造成赵某房屋周边环境恶化,且也对赵某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后续的强拆亦是该先行为之延续。因此,县政府应当对赵某依法补偿。鉴于“收购”与征收是两套程序,故县政府应及时通过征收程序,对赵某履行补偿安置责任。

 
        关于赵某应获补偿数额的问题。因为从“收购”开始到赵某房屋被强拆,及至赵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的期限,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价格一直在变化,而评估价格也会随之波动,根据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原则,为依法保障赵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彰显对县政府违法强拆的惩戒,具体的房屋补偿价格,应按照自“收购”程序启动以来,案涉房屋市场估价较高的原则,来确定补偿标准。

        赵某房屋2018年度市场评估价因周边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影响,则龙游县政府应当以2016年启动收购以来的市场评估价就高确定标准。同时,对于因不恰当拆除本身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德凯提示

        房屋“收购”与房屋征收,两者的发起者往往都是地方政府,最终指向的目标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只是具体实施过程中,两者的法律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差异性,决不能成为地方政府逃避补偿职责、滥用职权的借口,地方政府所主导的“收购”行为,也应当严格参照我国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拆迁户未与拆迁公司签订“收购”协议,那么地方政府就应当依法启动征收程序,依法及时对拆迁户进行足额补偿,如有关单位在“收购”期间实施强拆,损害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那么地方政府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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