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让补偿变得合法而简单

村民自治是否可以成为村民委员会的挡箭牌?

        实践过程中,有关村民权益被村委会侵犯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尤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村民福利分红、申请宅基地几个方面频繁爆发纠纷。但是当村民寻求法律救济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时,村民委员会往往会搬出“村民自治”的大旗,使得救济途径无法实现。


        村民自治应是在法治下的自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加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乡村治理,坚决惩治侵害农民利益的腐败行为,推进村委会规范化建设和村务公开“阳光工程”。落实好中央一号文件的上述要求,避免政府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乡村治理虚化、软化,避免农村基层组织以自治名义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发生,需要上级政府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并确保监督决定切实得到执行。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进行监督。其中,关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范围,主要是指涉及村民权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义务范围,主要是指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在自我管理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比如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依法公布村务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几乎所有的村民自治事项包括村委会履行职责情况都可纳入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范畴。

        对侵害村民权益行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并不是唯一救济途径。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村民就同一监督事项,先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村民又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监督的,由于受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拘束,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再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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