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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搬迁、强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非法搬迁是指实施征收搬迁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对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1条的规定,如果非法搬迁行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及可能的民事赔偿。 


 
 
        如果非法搬迁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进行的,则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若损失非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造成,则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非法搬迁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如暴力伤害被征收人造成人员伤亡、非法限制被征收人人身自由、故意损坏被征收人财物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搬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非法搬迁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进行的,即便没有构成犯罪,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从轻到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单位内部的非领导成员,他们积极参与了非法搬迁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在非法搬迁行为的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1条的规定,因暴力、威胁等违法强拆等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既包括行政赔偿责任,也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该部门将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这些部门应当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房屋征收部门依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如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委托的行政机关,也就是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上述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如果造成损失的非法搬迁行为不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或者虽然由上述单位或工作人员造成损失,但该行为不是他们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相关的机关就不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作出非法搬迁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他们仅不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仍应当根据《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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