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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行为”为什么不可诉?

对于省级政府征地批复是否可诉,现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可诉,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可以将“征地批复”认定为省级政府的“最终裁决”;二是认为可以将“征地批复”认定为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批复行为不可诉。

另一方面,土地征收批复一般是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到省国土厅或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依法作出审查后,代表省政府或国务院作出,即省政府的征地批复是上下级机关之间的请示答复,属于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批复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批复既不送达被征收人,也不直接发生征收后果,且批准征收后是否以及何时实施征收,仍有待市、县政府决定。

 

“内部审批认定”,在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中还得到了强化:该文件已经明确将“土地征收审查(40)”“农用地转用审查(39)”,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征地批复”的“内部审批”属性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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