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情况
上诉人
于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舸,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XX县人民政府XX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县XXXX 58 号。
上诉人于继聚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阳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浙江浦江金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农业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 0781 行初 142 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2.律师介入
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德凯征地拆迁律师团接受委托后,指派关舸律师协助其开展法律维权工作。
关律师在梳理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于 2023 年 7 月 7 日-7 月 11 日对原告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的种植大棚实施强制拆除、清表的行为是否违法,关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3.诉讼致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 0781 行初 142 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4.德凯提示
XX村村委会与金氏XX公司签订的《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以及 2016 年 11 月 1 日金氏农业公司与于先生签订的《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 5 点均约定流转期间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乙方应服从,但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和投入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两份合同的乙方分别是金氏XX公司和于先生。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于先生与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所有人所有,XX村村委会系案涉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地上附着物及地上的青苗,无论是XX村村委会与金氏XX公司还是金氏XX公司与于XX的合同约定,均明确是由承租方所有,即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发生时,于XX系相应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与案涉拆除及清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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